申请人:宁波市新远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06095号“镇滇之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60773号商标、第47071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指定使用在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