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益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前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47089973号“枪战行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韩国笑门集团,《穿越火线》是韩国笑门集团旗下热门网络游戏。自2002年韩国笑门集团第一家公司创立起至2008年《穿越火线》游戏开启运营,笑门集团经历了飞速的发展,特别是在中国等海外市场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穿越火线:枪战王者》是申请人2015年推出的《穿越火线》的手机游戏版本。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843518号“枪战王者”商标、第17983646号“枪战王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有意通过复制、抄袭、摹仿、翻译他人知名商标,巧取豪夺他人知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于“穿越火线”享有的知名游戏特有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公测通知单;
2.申请人与腾讯公司签订的关于“Cross Fire”游戏版权的独占许可、经销协议、许可使用费发票等及相应翻译;
3.有关申请人及《穿越火线》的媒体相关报道;
4.《穿越火线》官网、腾讯《穿越火线》游戏页面、第三方网站开辟的《穿越火线》游戏专区;
5.关于《穿越火线》的品牌合作照片、赛事、社会活动海报等宣传推广材料;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档案、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7.类似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8.关于《穿越火线》(Cross Fire)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及所涉及到的商标介绍;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7日的第173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枪战行动”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穿越火线”是否为知名游戏特有名称并不当然意味着其项下各系列游戏版本均有等同知名度,申请人关于“穿越火线”游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枪战王者”作为游戏软件的作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知名游戏作品名称享有在先权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