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岩谷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恒茂玉山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21153816号“鑫岩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燃气、包括燃气在内的气具等商品的提供者,早在争议申请注册前,“岩谷”品牌作为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主打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便携液化气、燃气炉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846538号“岩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销申请人“岩谷”品牌产品。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在第4类、第6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其行为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历史沿革介绍、集团企业介绍;
2、申请主体资格文件;
3、申请人官网关于海外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介绍、子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资料;
5、申请人在中国部分授权经销书;
6、销售合同、发票、进账单、报关单等;
7、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检索报告;
8、在先裁定、判决等;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10、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在第4类“润滑油;气体燃料;木炭(燃料);酒精(燃料);燃料;碳氢燃料;石油气;固态气体(燃料);发生炉煤气;以酒精为主的燃料”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0月28日的第157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10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燃气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鑫岩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气体燃料;木炭(燃料);酒精(燃料);燃料;碳氢燃料;石油气;固态气体(燃料);发生炉煤气;以酒精为主的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