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慕和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2日对第36823775号“古莎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是由申请人创始于90年代,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1126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0868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媒体报道、杂志宣传图片、广告视频、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统计;
4、沙驰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等;
5、全国销售网点统计表、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6、在先商标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网络搜索结果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垫;床;沙发;衣柜;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垫”商品上,2019年86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28日的第1729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子、睡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沙驰”与“SATCHI”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古莎驰”,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垫;床;沙发;衣柜;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睡袋”、“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