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99979号“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V 31199979

阅读:90404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3日对第31199979号“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41081号“LV”商…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3日对第31199979号“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41081号“LV”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第241026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获奖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第10018682号撤销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材料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和家用自粘胶带;建筑模型”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241081号“LV”商标、引证商标二均已获准注册,第241081号“LV”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L&V”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和家用自粘胶带;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和家具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本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双方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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