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10274号“坦孚圣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坦孚圣护 34410274

阅读:122805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德畅油品装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克鲁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34410274号“坦孚圣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知…

  申请人:吉林省德畅油品装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克鲁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34410274号“坦孚圣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知名度的第25552022 号“聖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在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内部及加盟商门头照片;

  2、产品包装及宣传图片、线上宣传图片;

  3、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

  4、委托合同及网站截图;

  5、合作协议及发票;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录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保养汽修店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宣传册;

  3、被申请人生产视频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发动机油;乳化油;导热油;齿轮油;切割油;润滑石墨;工业用油脂”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且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汽油;柴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查如下:

  一、争议商标“坦孚圣护”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发动机油;乳化油;导热油;齿轮油;切割油;润滑石墨;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均为使用图片或宣传册,且部分为“坦孚TANFOIL”的使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所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故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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