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福曼诗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领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28597235号“雅澜七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雅兰”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而深刻的含义和极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在先民事判决书;
2、关于认定“雅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及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雅兰”系列商标荣誉证书;
4、申请人其他异议、争议案件裁定;
5、第20类雅兰系列商标档案;
6、中国家具协会关于“雅兰”认证的函;
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及产品荣誉证据;
8、媒体报道及有关宣传材料;
9、门店、网店及展会活动图片;
10、国内部分省份的特许经营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有抽屉的橱;床垫;床;沙发;陈列柜(家具);非金属挂衣钩;软垫;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草织物、床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20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在第20类床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左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雅澜七星”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雅兰(蘭)”(“蘭”为“兰”的繁体书写形式),虽争议商标中还有文字“七星”,但其与“雅兰”连用并未形成与各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的其他含义,不足以使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形成实质性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有抽屉的橱;床垫;床;沙发;陈列柜(家具);非金属挂衣钩;软垫;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依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