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95078号“木林森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经过长达二十多年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7512号“木林森 林林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92979号“木林森 林林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及整体发音上均有很大区别,在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成功,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刀叉餐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木林森之家”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均为“木林森”,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