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恒郁企业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90580号“空气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0671号“SYLPH”商标、第15538653号“尚医丽肤 SYLPH”商标、第15959171号“SYLPH XIERFU”商标、第18166091号“空气精灵”商标、第37081494号“SYLPH”商标、第26938716号“空气灵”商标、第40980203号“空间精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商标所有人名下,转让公告刊登在2021年9月20日第1760期《商标公告》上,现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名义一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空气精灵”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部分文字“SYLPH”含义相近,存在一定关联性,且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