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郜素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潮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95210号“潮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338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书及广东省税务局发票查验结果信息截图材料;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ICP经营许可证信息材料;
3、关于潮语系列电视情景剧《胶己人-家住榕江边》的新闻报道材料及电视剧备案公示通知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或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或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服务等。2018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与广州市春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显示:由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春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文艺创作服务,被申请人全面负责本次文艺节目作品的剧本创作、节目编排等工作。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春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应税服务名称为文化创意服务,金额与《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金额一致。《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文本上显示标识“潮音”。
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与韶关市潮汕商会签订的《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显示:由被申请人向韶关市潮汕商会提供会歌的创作工作。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韶关市潮汕商会出具的《发票》显示:应税服务名称为文化创意服务,金额与《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金额一致。《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文本上显示标识“潮音”。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服务等。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提供了剧本创作、节目编排、会歌创作服务。虽然《潮音文艺创作服务合同》文本上显示的标识“潮音”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亦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剧本创作、节目编排、会歌创作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剧本创作、节目编排、会歌创作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的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剧本创作、节目编排、会歌创作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服务信息并非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