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61827号“绵之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绵之露 37661827

阅读:18245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情深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7661827号“绵之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中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其…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情深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7661827号“绵之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中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其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其中“绵竹”牌大曲酒在酒类产品中享有极高的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851537号“绵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56427号“绵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0945号“绵竹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0621号“绵竹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36167号“绵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212890号“绵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品质及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剑南春”公司所获荣誉;

  2、“剑南春”、“绵竹”、“东方红”商标驰名商标证据材料;

  3、申请人“绵竹”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和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材料;

  4、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5、关于露酒的相关介绍;

  6、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查询列表及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异议程序决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3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白酒、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三至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绵之露”文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白酒、酒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绵竹”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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