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04443号“川牌优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牌优雅 43804443

阅读:158563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宾宴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43804443号“川牌优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立足中国、布局全球的国际级酒业集团公司。“川”系…

  申请人: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宾宴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43804443号“川牌优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立足中国、布局全球的国际级酒业集团公司。“川”系列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为申请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3542号“川及图”商标、第1417902号“川”商标、第5199585号“川酒”商标、第26927317号“川”商标、第13263607号“川牌龙源”商标、第29831241号“川牌特曲”商标、第29815348号“川牌老窖”商标、第29819988号“川牌 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市场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定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引证商标档案;

  2、“川”牌品牌荣誉;

  3、引证商标宣传展示材料及广告合同;

  4、经销商合同及销售发票;

  5、2010-2016年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等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品牌自身的发展考虑,完全没有申请人所谓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且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烧酒;利口酒;烈酒(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现均处于诉讼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查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川牌优雅”与各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不易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共存使用在酒、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申请人的商标权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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