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涂峰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43170号“金沙贵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91319号“金贵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67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26569号“金沙19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12860号“金沙 19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42873号“金沙 19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注册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金沙贵酒坊”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