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05561号“天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演 26305561

阅读:38056 2021-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天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维清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26305561号“天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

  申请人:北京天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维清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26305561号“天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查查截图;2、申请人证券账户开户及备案信息;3、网络及产品图片;4、广告宣传资料;5、相关网址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企业登记信息,与“天演”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3、4、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天演”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提主张缺乏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6305561号“天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演 26305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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