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年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31320555号“年味儿藍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5821号“蓝月亮”商标、第20641580号“蓝月亮 节及图”商标、第15597196号“蓝月亮 机洗神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认定第761305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抄袭及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许可备案等相关信息;2、“蓝月亮”产品市场排名证明;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纳税证明、审计报告;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合同及发票;6、部分媒体对“蓝月亮”的新闻报道;7、展会图片;8、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9、申请人公益事业资料;10、申请人维权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年味儿藍月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部分“蓝月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蓝月亮”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