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98885号“企转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企转转 33098885

阅读:114196 2021-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中企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33098885号“企转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58同城”和“赶集网”的二手交易基础…

  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中企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33098885号“企转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58同城”和“赶集网”的二手交易基础上整合成立了“转转”二手交易网,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 第29980678号“转转”商标、第17859390号“转转”商标、第28372128号“转转二手”商标、第20401460号“转转优品”商标、第30003664号“转转 二手交易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58同城”和“赶集网”的二手交易基础上整合成立了“转转”二手交易网,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转转”二手交易网已经成为国内知名的二手交易网站,并在行业内形成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转转”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在的利益。三、“转转”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获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固定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并可以突出申请人的“转转”二字,具有搭便车牟利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转转”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发展情况介绍;

  2、申请人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公证书;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4、其他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获得支持香港裁定、决定书;

  5、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6、明星代言品牌推广活动及合同、转转相关新闻列表等宣传材料;

  7、申请人与各大二手物品回收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申请人签订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协议书;

  8、二手交易观察报告;

  9、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及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上,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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