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574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25746

阅读:99832 2021-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山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525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60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山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525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60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自动广告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自动广告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合同及发票;3、介绍手册、名片、产品图片、企业宣传杂志。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族群信息;2、商标信息页;3、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0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期限包含指定期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的证据2为销售合同及发票,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多次销售三轴运动控制系统等产品,且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加之证据3中的介绍手册、名片、产品图片、企业宣传杂志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三轴运动控制系统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复审商品与三轴运动控制系统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自动广告机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52574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257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9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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