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艾尔莎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昌铠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24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88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原件、光盘):1、租赁合同;2、服装加工合同、出货单、入库单;3、销售发票;4、产品的包装及吊牌的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指定的商品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昌华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2012年8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证据1租赁合同,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服装加工合同、出货单、入库单,该证据中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且没有相应的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销售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因此我局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的包装及吊牌的公证书,其中的包装及吊牌未体现形成日期,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