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1071号“88 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27503号“88”商标、第29769665号“EIGHTY-EIGHT8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88”、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88”,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计算器、摄像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扬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片、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袋、眼镜链、眼镜挂绳、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片、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袋、眼镜链、眼镜挂绳、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