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43589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1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品购销合同、发票、采购清单、进仓单、收据;
4、商品外包装及商品图片;
5、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订单及收据;
6、宣传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仅提交了答辩书,未提交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常州振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普通金属合金;粉末冶金;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陶瓷;金属碑”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常州振华服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常州振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中恒国际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许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该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显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非供货方,而是购买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6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在无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保温杯,而非复审商品。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