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4841号“陀井河 TUO JING H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陀井河 TUO JING HE及图 21204841

阅读:89295 2020-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廷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1204841号“陀井河 TUO JI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EPSI”、“百事”及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廷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1204841号“陀井河 TUO JI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EPSI”、“百事”及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32类商品,尤其是可乐类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5907号图形商标、第1336781号图形商标、第7196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从事酒类、饮品类商品制造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商标并申请注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五、申请人第572838 号“PEPSI”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PEPSI”、“百事”及图形商标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资料、宣传和使用资料复印件证据;

  3、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7日《商标公告》1634期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PEPSI”、“百事”及图形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TUO JING HE”、“陀井河”随图形的波浪线条呈上下排列,整体图形占比较大,该图形是上下两块呈波浪形而整体为圆形的图案组合,虽然争议商标还包含了文字,但其整体与三件引证商标整体为圆形的波浪图案在构图特征、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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