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05723号“上海滩海丰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海滩海丰农场 37005723

阅读:30021 2020-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科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5723号“上海滩海丰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海丰”差异明显。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

  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科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5723号“上海滩海丰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海丰”差异明显。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在审理时认为,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但该标识中含有“海丰农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指定在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于2020年5月6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交了意见:申请商标与“海丰”名称不同,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在大丰市地区筹备建立米厂收购来自海丰农场的原粮,不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地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海丰农场”,与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申请商标指定在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7005723号“上海滩海丰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海滩海丰农场 370057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2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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