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2366号“SED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EDIS 2012366

阅读:165736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利文 委托代理人:杭州汉文方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诸暨链条总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366号“SED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60119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利文

  委托代理人:杭州汉文方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诸暨链条总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366号“SED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60119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的证据未经质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待确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在“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一直连续使用,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使用情形;二、被申请人连续三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宣传和推广,在行业内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识别及认可,是一直存续使用并推广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加工承揽合同书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

  3、宣传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几份图片、合同、发票等材料,且发票上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而其他证据为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是在第12类的陆地车辆传动链等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15日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链、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3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2中采购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SEDIS”及“滚子链”、“链条”商品,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1、3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滚子链”、“链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滚子链”、“链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轴;防滑链;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锚链”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维持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012366号“SED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EDIS 20123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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