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8244号“都宝 DERBY 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都宝 DERBY D 3618244

阅读:69028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18244号“都宝 DERBY 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6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18244号“都宝 DERBY 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6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对复审商标享有专用权;二、申请人隶属国家烟草专卖局,是下辖蚌埠、芜湖、合肥、阜阳、滁州五个卷烟厂及其所属的多元化、中央驻皖大型国有企业,申请人主要承担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都宝”是申请人与下辖的芜湖卷烟厂联合打造的中式混合型卷烟领导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3、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工商档案信息;

  4、百度检索“都宝”结果打印件;

  5、部分“都宝”产品图片;

  6、网络上有关于“都宝”品牌的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复审商标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毫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应属于在“香烟”商品上的证据,而并非申请人有关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的证据,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4-6的关联性存在严重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芜湖都宝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在第42类法律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5年9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2为复审商标档案信息,证据3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工商档案信息,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检索内容及证据6均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5产品图片显示为“香烟”商品,而非本案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在法律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618244号“都宝 DERBY 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都宝 DERBY D 36182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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