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谭彪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利霞
申请人因第5693874号“CO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19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将复审商标转让给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使用,故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二、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没有任何理由不使用一个辛苦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三、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转让给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四、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的转让声明书及公证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第二十四届中国(北京)国际门窗产业博览会参展合同书及发票;
3、明星代言合同及签约照片;
4、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0日中国国际门窗慕墙博览会参展合同及发票;
5、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3日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参展确认表及发票;
6、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1日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确认表及发票;
7、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日中国国际门窗慕墙博览会广告赞助协议及发票;
8、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8日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参展确认表;
9、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1日第21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合同;
10、参展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6年10月31日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窗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9年8月27日。
2、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现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2、4、5、6、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加之,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二百多件商标,故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明星代言合同无发票、付款凭证佐证其已实际履行,签约照片上显示的主体为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而非代言合同上的“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证据8、9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在金属管、金属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