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85585号“M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6及图 31685585

阅读:133832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楚雄大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31685585号“M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多年跻身中国500强,…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楚雄大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31685585号“M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多年跻身中国500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蓝色经典”系列的“梦之蓝”白酒,将“蓝”元素引入白酒行业系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应用在白酒产品上具有极强显著性,“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白酒已经在国内销售十余年,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梦之蓝”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884975号“M 6及图”商标、第18531803号“M 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商标权;三、引证商标一、二系申请人所独创,应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梦之蓝”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实际使用中“M 6及图”与“梦之蓝”总是组合使用,“M 6及图”已经与“梦之蓝”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了和“梦之蓝”相当的知名度;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六、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情况下,仍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七、被申请人在17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3个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很广,包含了避雷装置、酒吧服务等跨度较大的商品和服务,且商标之间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是厨房用具、卫生洁具、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申请注册多件不同类别的商标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管理秩序,应当被制止,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6、“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7、产品图片;

  8、审计报告;

  9、酒产品销售区域证明;

  10、广告宣传证明;

  11、申请人公益慈善证明;

  12、“梦之蓝”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创的设计和含义表达,是被申请人品牌重要组成部分,其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且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不具有知名度,在隔离比对原则下,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结合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情况,能够很容易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不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申请,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M6”,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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