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红杏酒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冬梅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4094895号“厨娘红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餐饮、中高档酒店的大型企业,“红杏”作为申请人创始者及投资人黄信陵先生的注册商标,多年来一直许可申请人在餐饮行业使用,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宣传使用,“红杏”系列商标在餐饮酒店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执行董事在先注册的第4651012号“红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红杏”是申请人使用多年,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地域邻近,其不可能不知道“红杏”是餐饮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知名商标,但却提出与“红杏”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不但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同时存在极大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4、申请人企业实际使用商标图片;
5、申请人企业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企业财务报表、纳税证明、行业排名等经济指标证据;
7、申请人企业荣誉;
8、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5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黄信陵于2005年5月12日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12月27日。
3、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备案由引证商标所有人“黄信陵”许可给申请人“成都红杏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20年01月21日至2028年12月27日,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厨娘红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红杏”,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