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辉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百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颜值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4603699号“艾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艾益生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了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729467号“艾益生Aiyisheng”商标、第12157255号“艾益生”商标、第16600767号“艾益生”商标、第23218217号“艾益生Aiyisheng”商标、第13637424号“一生艾Yisheng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是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2、百度搜索结果;
3、销售发票;
4、其他案件决定书、驳回通知书;
5、相关产品的网络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高坤于2018年03月2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享有在先权利。
3、引证商标二至四由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02月05日、2015年03月30日、2017年03月20日申请注册,在本案审理期间,2020年04月27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罗辉和高坤共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10类奶瓶、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4、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9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予高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于2020年03月27日转让予罗辉和高坤共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五的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奶瓶、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消毒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