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泳芬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颐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13460046号“颐扬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128号“泳芬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泳芬 YOUNG及图”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且使用多年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久久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护发素;柔发剂;香波;染发剂;生发油;焗油制剂;乌发乳;烫发剂”商品上。2017年05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面奶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颐扬Young及图”与引证商标“泳芬 YOU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泳芬 YOUNG及图”是其独创设计且使用多年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