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北京行知育才信息技术研究院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9109269号“燕园博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5808号“燕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北京大学”是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的高等学府,“燕园”作为其别称众所周知,已成为特指申请人的专有称谓。申请人对“燕园”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特有名称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之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资料;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其他案件判决书;
5、“燕园”相关图书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公共关系传播策略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燕园博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燕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特有名称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燕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