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56606号“格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格龙 7956606

阅读:90169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国领 申请人因第7956606号“格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131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国领

  

  申请人因第7956606号“格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131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0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书;

  2、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公证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0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书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佛山市格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吸顶灯商品上进行过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吸顶灯商品与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热气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暖器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排气风扇、热气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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