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9624号“ECKOUNLT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CKOUNLTD 1529624

阅读:100563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雅淇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9624号“ECKOUNLT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13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雅淇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9624号“ECKOUNLT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13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07日至2018年1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实际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5类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

  3、产品图片、包装、店面照片及宣传使用图片;

  4、网店、实体店销售记录及相应收据、发票及转账记录。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4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服装汇展中心马可服饰于199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外套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12月07日至2018年12月0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给广州泰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4中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商品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3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商品与外套、茄克(服装)、T恤衫、风衣、衬衫、马裤(穿着)、背心(马甲)、运动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1529624号“ECKOUNLT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CKOUNLTD 15296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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