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奥诺威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34784871号“日机重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963471号“日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和“日石”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等权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日石”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会淡化申请人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品照片、产品手册等商标使用证据;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十周年纪念照片;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日机重卡”与引证商标“日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日石”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日机重卡”与申请人商标“日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也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