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蚁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18559918号“蚁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1660984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7084903号“蚂蚁聚财”商标、第17894139号“蚂蚁聚益”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不能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宣传;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均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虽包含有“蚁”字,但双方商标在整体的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事物、含义等方面均存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此外,申请人证据虽显示其“蚂蚁金服”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影响力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上。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并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主要使用的金融服务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计数器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