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拾午贰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4112551号“龙坎原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22976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92295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52234号“巴蜀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33304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51975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区域,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小龙坎”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使市场管理秩序被破坏,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
2、“小龙坎”老火锅部分媒体报道;
3、“小龙坎”老火锅部分宣传视频、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作品登记证书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维权资料及公益事业报道资料;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酪、腌制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龙坎原味”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小龙坎”及引证商标三“巴蜀小龙坎”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奶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豆奶、腌制水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注册地同属于四川省成都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小龙坎”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龙坎原味”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小龙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