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47311号“Thinsulate FEATHERLESS 3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insulate FEATHERLESS 3M 15047311

阅读:56896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屋邦供应链(珠海)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屋邦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5047311号“Thinsulate FEATHERLESS 3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近15年,多年来…

  申请人:屋邦供应链(珠海)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屋邦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5047311号“Thinsulate FEATHERLESS 3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近15年,多年来一直从事家具及建材类的生产、销售和研发工作。申请人从2007年2月5日至今对在第20类上的“M3”商标拥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21238、5887056号“M3”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虽已被撤销注册,但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情形,对其有效期内的商标专用权应该给予合法保护。3、申请人的“M3”商标在第20类相关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4、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的案外第三人的撤销请求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七款所指情形。5、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阻止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所指情形。6、申请人已持有“M3”商标12年,2007年至2016年间,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可见申请人商标并未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其他“M3”商标的持续异议是非善意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施工合同》;

  3、证明申请人《南湾国际工程合同》真实性的法院受理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申请人一直以来在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的在先知名“3M”系列商标。2、被申请人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第732703号等“3M”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3M”系列商标经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3M公司的介绍;

  2、被申请人2007年-2009年年报;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被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3M”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的“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的资料;

  6、被申请人侵权保护资料;

  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3M公司及其3M商标的报道的检索结果;

  9、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自制,且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均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3M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展示板、宠物靠垫、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珠海市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柜台(台子)、金属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枕头、家具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展示板、蜂箱用木格子”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5月14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屋邦供应链(珠海)有限公司。

  经查,申请人企业名称已由珠海市屋邦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屋邦供应链(珠海)有限公司。我局对本案当事人名称作相应变更,特此说明。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该两件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其“M3”商标使用在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首先,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系调整商标实际使用问题的规范,不属于我局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依据,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可向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或地方法院提出相应的诉争请求。最后,被申请人援引的有关商标专用权是否自始不存在的规定系调整商标使用权利冲突的规范,与本案所涉商标授权确权问题无关,不能成为引证商标二阻却争议商标注册的依据。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M3”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案外人对其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及被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提出异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项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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