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3794号《关于第10839377号“阿里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5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7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上述条款均属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对被诉裁定提起诉讼为由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评述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被诉裁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以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为由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未予评述。在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后,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制对象、构成要件和保护力度并不相同,在被诉裁定因情势变更被撤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重新进行实质性审查,为避免各方当事人审级利益损失,法院对此项无效宣告事由是否成立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采用了欺骗手段,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理由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证据,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法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法院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致力为全球所有人创造便捷的交易渠道,申请人注册有第6684974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69034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商标。2、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阿里巴巴”是申请人的商号,“阿里云”是申请人子公司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商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公证书;3、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证书、申请人网站注册证、纳税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5、“阿里巴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6、申请人早期使用“阿里巴巴”商标的网页;7、部分媒体报道和广告平面;8、“阿里巴巴”商标作为知名商标的在先受保护记录;9、“阿里云”简介;10、有关“阿里云”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11、有关“阿里云”的网络检索;12、有关“阿里云”的合作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减肥用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梳妆用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09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9年09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5、引证商标四由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文件复制;文字处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2012年0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
6、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商标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曾于2014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7、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授权书》可以证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其全权委托申请人维护“阿里巴巴”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宣告无效、诉讼等。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8、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阿里云”、“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3、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已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结合其引证商标四在其他评审案件中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的记录,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阿里云”与引证商标四“阿里巴巴”文字构成相近。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芳香精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存在一定差距,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相关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以及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阿里云”相关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