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丰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33342259号“AceRebo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中国以及全球排名前列的著名计算机开发商、制造商和经销商,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宏基ACER”商标已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认定为计算机相关设备上的驰名商标,本案恳请继续认定申请人第345411号“宏基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00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141号“宏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140号“宏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9类电脑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第778509号“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4244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97030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宏基”、“ACER”、“acer”是申请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和排名资料;2.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增值税发票等销售资料;3.商标授权书;4.相关公司登记证明;5.年度审计报告;6.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7.媒体宣传资料;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获奖情况汇编及证明材料;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1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及其零件、电路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AceRebor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AceR”、引证商标五“AceR及图”、引证商标六、七“acer”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AceReborn”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宏基AceR及图”、引证商标二“AceR”、引证商标三、四“宏基”在整体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AceReborn”与申请人商号“宏基”、“ACER”、“acer”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