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伊势半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756505号“HEROINE M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香料、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297号商标、第15876334号商标、第17244711号商标、第12402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3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汇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四、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英汉词典》中“HEROINE”释义照片、产品照片、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书等原件、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香料、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一定区别,故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擦洗溶液、香皂、化妆品、牙膏、洗衣用漂白剂、洗衣剂、浸洗衣服制剂、洗发液、护发素、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