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国安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18876120号“蚂蚁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252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68380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85323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837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859号“蚂蚁金融ANT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驰名商标权利,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运营主体,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具有攀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4、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摹仿申请人“蚂蚁”品牌的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1期(2018年5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等服务上,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5.鉴于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权利人,故审理时可视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由审理查明5可知申请人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不是无效宣告提出的理由,故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