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65032号“福海蓝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海蓝天 30965032

阅读:143959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海兰天(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30965032号“福海蓝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高科技环保创新企业。“福海蓝天”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

  申请人:福海兰天(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30965032号“福海蓝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高科技环保创新企业。“福海蓝天”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并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20311号“福海兰天FUHAILANTIA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性,属于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1.商标设计说明;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3.融资顾问协议;4.股权转让协议;5.供暖协议书及发票;6.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及发票;7.专项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8.技术咨询服务及发票;9.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10.全网推广运营服务协议及发票和平台开发周期规划;11.CHINANET专线接入协议书、业务登记表、责任书;11.猎萝卜服务协议;12.智联招聘协议;13.股权签署页面;14.公司宣传彩页;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化学研究、云计算、石油勘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设计说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签署页面均非商标或商号的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融资顾问协议、供暖协议书及发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及发票、技术咨询服务及发票、CHINANET专线接入协议书、业务登记表、责任书、猎萝卜服务协议、智联招聘协议、公司宣传彩页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时间要素,提交的专项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全网推广运营服务协议及发票、平台开发周期规划中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且上述协议显示的均是他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并非申请人在向他人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的商业行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福海蓝天”或“福海兰天”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行业内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0965032号“福海蓝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海蓝天 309650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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