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博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21551785号“博研科技 BO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886号“博彦科技 BEYOND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7465号“博彦科技 beyond your expect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博彦科技”为申请人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享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2014-2015年审计报告;公益事业证明;申请人国内及国外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材料;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8日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曾在商评字(2015)第49442号《关于第10760272号“彦博YAN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博研科技”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博彦科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在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博研科技BOYAN”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博彦科技”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