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13296号“雪愈因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雪愈因子 39813296

阅读:146233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13296号“雪愈因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2156号“雪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13296号“雪愈因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2156号“雪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我国化妆品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其名下驰名商标所衍生的子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所获荣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雪愈因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雪愈”,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水、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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