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柯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敬雄(原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瑞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9494435号“宝庆潘排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当地知名的夜宵店,申请人自2012年10月开始将“潘排骨”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潘排骨”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吕敬雄(原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曾与申请人的亲属签订关于“原桂苑小区潘排骨烧烤店的40%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原被申请人因其法定代表人吕敬雄的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潘排骨”商标的存在,原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字号权,原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宝庆潘排骨”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商标。四、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潘排骨”品牌介绍;2、邵阳市双清区潘排骨烧烤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情况说明、纳税证明及相关身份证明;3、申请人的广告协议及收据;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5、股份转让协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潘排骨”商标的使用已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特殊关系,不存在抢注其商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四、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视频;2、广告合同、收款收据;3、门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餐厅;旅馆预订;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汽车旅馆;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吕敬雄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字号权,原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宝庆潘排骨”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