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7987095号“蓝带将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啤酒行业中引进世界名牌的第一家,在啤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蓝带”系列商标唯一的许可使用人,“蓝带”系列品牌经申请人不断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的啤酒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8245号“蓝带”商标、第1349300号“藍带”商标、第559294号“蓝带Blue Ribbon及图”商标、第17026632号“蓝带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就已经将“蓝带”作为字号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蓝带将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蓝带将军”商业价值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欲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的“蓝带将军”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除了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经公证的授权书;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4、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5、宣传报道资料;6、销售合同及发票;7、纳税证明;8、荣誉证据;9、申请人维权记录;10、在先裁定、判决;11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2、被申请人商品信息与申请人产品对比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并无任何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目的,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授权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汽水;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倪庆伟。根据证据1中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可知,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倪庆伟作为代理人(受托人)代表本人行使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商标权利,包括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8年2月19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蓝带将军”、“LAN DAI JIANG JUN”、“五星蓝带将军”、“百威将军”等在内的一百余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查明事实3,本案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