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64901号“molt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1761号“MO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7143号“摩顿 Moll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实际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molten”品牌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一在淘宝上销售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背包、运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