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星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6157号“芙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4046号“芙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第33050627号“芙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异议受理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异议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厕所清洗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芙友”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芙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放弃后指定使用的除“厕所清洗剂”复审商品以外的“挡风玻璃清洗剂;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狗用驱虫剂;鼠药;驱虫用香;防蝇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厕所清洗剂”复审商品以外的“挡风玻璃清洗剂;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厕所清洗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