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3834号“不灭武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签约作品名称,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不灭武尊》作品首页截图及第一章截图、《不灭武尊》作品部分评论页面截图、判决书、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签约作品名称,经多年的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其指定的商品没有内在关联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不灭武尊”结果截图打印件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灭武尊”为作品名称,用在指定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自拍杆(手持单脚架);鼠标垫;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自拍杆(手持单脚架);鼠标垫;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