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3512号“茅坝之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坝之心 18573512

阅读:153430 2020-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湄潭茅坝龙脉皇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家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18573512号“茅坝之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9095号“茅坝”商标(以…

  申请人:贵州湄潭茅坝龙脉皇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家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18573512号“茅坝之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9095号“茅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1117号“茅坝贡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2924号“茅坝万万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茅坝”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并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理区域,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也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视频页面截图、网络搜索及销售截图;产品使用图片;“茅坝”官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茅坝”二字作为一个村寨地域名称不具备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更不能被独家垄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往来,不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摹仿,更不构成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的“茅坝之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主体信息及资质证书;产品包装、实体门店及广告宣传图片;产品销售推荐信;商品采购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4700175号“茅坝龙脉皇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并非商标评审所依据的法律,且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茅坝之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茅坝”、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茅坝”,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茶、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茶、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茅坝之心”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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