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国培
委托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夏广春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32319934号“戴胜•兰博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1937580号“蓝博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名下的戴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三、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戴胜”商标注册证;
2、“蓝博尼”商标注册证;
3、戴胜纯实木门品牌专营合同、经营部信息、公司营业执照;
4、订单截图及打款凭证;
5、戴胜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6、投资入股协议书、相关广告合同;
7、宣传手册、宣传照片、公众号、网站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成品木材;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由“戴胜”和“兰博尼”组成,争议商标文字“兰博尼”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蓝博尼”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成品木材;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戴胜•兰博尼”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或者业务往来关系,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注册。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